(2017年1月13日新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立法程序
第一節立法準備
第二節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節報請批準與公布
第三章法規解釋
第四章其他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立法程序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一般事項,由常務委員會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立法程序
第一節立法準備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項目庫、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立法權限以及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實際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系統性。
立法規劃項目庫應當在新一屆常務委員會產生后六個月內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度末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項目庫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八條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的建議。
本市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第九條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寫明法規案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法規擬規范的主要內容等。有關機關或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時,應當報送法規項目建議稿。
第十條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方面的調整建議,提出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編制和調整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向社會公布,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請機關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三條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制定工作方案,成立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小組,擬定起草進度,落實工作經費,并報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單位不能按照規定的時間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向主任會議作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根據需要,可以參與法規的起草、調研、論證,或者聽取情況匯報,督促法規起草工作按期完成。必要時,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參與法規起草論證。
第十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科學進行論證、評估,符合立法技術規范,并對法規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范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第十六條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等方面的情況。
第二節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該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說明情況。
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報告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或者聯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有關部門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專門委員會之間或者專門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審議的意見、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臺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修改意見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五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節報請批準與公布
第四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地方性法規案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準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文本,并附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
第四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提交書面說明,并派人列席分組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采取附修改意見方式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所附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準機關,通過、批準和施行日期。
第四十九條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應當及時在新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新余人大網以及《新余日報》上刊載。
在新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章法規解釋
第五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其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第五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地方性法規解釋的報請批準和公布程序,參照本條例第二章第四節規定。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其他規定
第五十五條法規草案和法規解釋草案的表決,采用無記名或舉手表決方式。
第五十六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雖然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準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雖然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準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應當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發揮基層單位和公民在立法中的作用。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立法工作需要,建立立法專家庫。
第五十八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上位法相抵觸的,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部門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檢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五十九條本市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規定公布后的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后評估報告提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將相關立法項目列入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項目庫或者年度立法計劃。
第六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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