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6日新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2021年10月21日新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修正 2021年11月19日江西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江西仰天崗國家森林公園(以下簡稱森林公園)的森林風景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江西省森林公園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森林公園的范圍為:東至新歐公路,南至仰天崗大道、浙贛鐵路到河下火車站一線,西至河下火車站、王主龍山、布下村一線,北至布下村、孔目江一線。具體范圍以國家批準的《江西仰天崗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為準。
第三條森林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屬于社會公益性事業。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為森林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
第四條森林公園的保護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科學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森林公園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管理活動。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中國國家森林公園專用標志,并對森林公園的范圍進行公示和標界立樁,在危險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傷害的區域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識,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六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依法可以接受國(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森林公園的保護。
第七條在森林公園內從事建設、經營、游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森林公園內資源與環境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森林公園內資源與環境的行為。
第八條森林公園開發、建設、管理、經營應當依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劃,不得違法占用公園內的土地,不得破壞公園內的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
在森林公園內,不得進行商品房開發,不得修建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在森林公園核心景觀區和重要景點內,除必要的保護和輔助設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設施。對在森林公園設立前或者總體規劃實施前已建的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建筑物和設施,應當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改造、拆除或者搬遷。
第九條森林公園內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設立森林公園造成其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條森林公園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荒和采礦、采石、采砂、采土;
(二)刻劃、污損樹木、巖石和文物古跡及新建、改建墳墓;
(三)砍柴、毀苗、放牧,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樹木、樹根(兜)、竹筍、藥材等植物;
(四)撫育和更新性質以外的林木砍伐;
(五)非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
(六)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園內設施;
(七)未經處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傾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
(八)焚燒香紙蠟燭、燃放煙花爆竹,在非指定的吸煙區吸煙以及其他野外用火;
(九)經營餐飲活動;
(十)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十一)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者安全警示標識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造成林木毀壞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林地毀壞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刻劃、污損樹木、巖石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刻劃、污損文物古跡,造成損害尚不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新建、改建墳墓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下列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三項規定,砍柴、毀苗、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或者補種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樹木、樹根(兜)、竹筍、藥材等植物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盜伐林木的,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盜伐株數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樹木,并處盜伐林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濫伐林木的,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濫伐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濫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四)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下列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項規定,超標準排放廢水、廢氣,傾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水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資源和森林公園財產重大損失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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