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體育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規則
第一條為規范全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裁量行為,切實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江西省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體育工作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體育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具有體育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體育行政處罰的組織。
本規則所稱體育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體育行政處罰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范圍和幅度內享有的自主決定權和處置權。
本規則所稱自由裁量權基準,是指各級體育行政處罰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具體規范。
第三條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與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同一機關對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同類主體、相同性質、事實相似、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類似的體育行政違法案件,在裁量處罰時適用的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五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要遵循法定程序,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陳述權、申辯權和救濟權。
第六條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罰款處罰數額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圍內分為情節較輕、情節一般、情節較重三檔。
第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不予行政處罰。
(五)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執法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有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有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實施的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經執法部門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公告等方式禁止或者告誡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經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后,繼續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五)因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一年內受到過體育行政處罰的;
(六)隱匿、破壞、銷毀、篡改有關證據,或者拒不配合、阻礙、以暴力威脅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七)對證人、舉報人或者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八)違法行為引起群眾強烈反映、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不良社會影響的;
(九)違反未成年人保護相關規定且情節嚴重的;
(十)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會管理,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違法行為不具有從輕或者減輕、從重情形的,應當給予一般處罰。
第十一條同時具有兩個以上法律、法規、規章或本規則規定的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情節的,應當在違法行為對應的處罰幅度內按照最高檔次實施行政處罰。
同時具有多種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和主要情節,確定對應的處罰幅度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案件調查終結后,辦案人員應當在充分考慮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后,對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建議,并說明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理由和依據;案件審核人員應當對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情況提出審核意見,并逐級報批。
第十三條從事法制審核工作的執法人員應當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核。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履行集體討論程序,并在集體討論筆錄中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十四條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具體說明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理由和依據。
第十五條有從輕、減輕、從重處罰情形的,辦案人員、辦案部門、審核等審批責任人應當嚴格按照對應的裁量權確定處罰標準。屬于一般違法情形的行為,無從輕、減輕情形的,適用幅度內中檔處罰標準;有從輕情形的,說明情況及提供相應證據,適用幅度范圍內的低檔處罰標準;有減輕情形的,說明情況及提供相應證據,適用幅度低檔自由裁量標準;有從重情形的,在確定處罰標準時應適用幅度范圍內的高檔處罰標準。
第十六條各級體育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體育行政處罰裁量行為的審核和監督。
第十七條各級體育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體育行政執法舉報投訴受理處理制度,及時受理和調查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第十八條各級體育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規范體育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制度,通過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聽證、行政復議、行政處罰案卷評查等形式對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對于社會影響面大、公眾關注程度高的案件,體育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要公開案情及案件查辦情況的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條本規則由江西省體育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原省體育局制定的有關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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