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民政局 新余市財政局關于印發
新余市臨時救助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民政局、財政局:
為進一步規范臨時救助工作,強化臨時救助功能,現將《新余市臨時救助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新余市民政局 新余市財政局
2022年8月31日
(此件主動公開)
新余市臨時救助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臨時救助程序,強化臨時救助功能,發揮臨時救助救急難、托底線作用,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江西省臨時救助實施辦法》(贛民發〔2022〕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臨時救助是指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由政府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救助。
第三條 臨時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應救盡救,確保符合條件的困難群眾都能得到救助。
(二)堅持適度救助,統籌需要和可能,救助標準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堅持公開公正,做到政策公開、過程透明、結果公正,全面接受社會監督。
(四)堅持制度銜接,加強各項救助、保障制度的銜接配合,形成整體合力。
(五)堅持資源統籌,政府救助、社會幫扶、家庭自救有機結合。
(六)堅持高效便捷,暢通申請渠道,優化辦理程序,強化救急功能,保障受助及時。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要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臨時救助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支出型臨時救助審核確認以及經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特別救助審核確認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支出型臨時救助、特別救助的申請受理,急難型臨時救助申請受理、審核確認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臨時救助相關工作。
第二章 救助情形
第五條 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急難型臨時救助:
(一)遭遇重大自然災害、重大交通事故、重大意外傷害以及突發重大疾病等,導致基本生活暫時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主要經濟來源中斷,導致基本生活暫時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在申請其他社會救助或慈善救助的過程中,基本生活存在重大困難,難以為繼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支出型臨時救助:
(一)因在境內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學本科及以下)和普惠性學前教育,經教育部門救助后仍需負擔的學歷教育學費、住宿費、保育教育費超過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
(二)因在醫療機構治療疾病、住院照料產生的必需支出超過家庭承受能力,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及其他社會保障措施后,負擔仍然過重,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
(三)因在就業過程中,必須支出的就業成本突然增加,超出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支出型臨時救助申請人在申請之日前12個月內家庭人均收入,原則上不超過上一年度當地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七條 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特別救助:
(一)特困供養人員、孤兒,重大剛性支出經扣除各種社會保障、其他社會救助、社會幫扶后,提出申請前12個月內其自付部分超過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事實無人撫養兒童重大剛性支出經扣除各種社會保障、社會幫扶后,提出申請前12個月內自付部分超過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的;
(三)低保邊緣家庭對象、支出型困難家庭對象重大剛性支出經扣除各種社會保障、社會幫扶后,提出申請前12個月內自付部分超過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剛性支出是指用于維持基本生活、因病、因殘、因學、必要就業成本等支出的總和。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個人不予臨時救助:
(一)故意隱瞞家庭真實收入、財產、支出和家庭人口變動情況,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二)拒絕配合家庭經濟狀況調查,致使無法核實相關情況的;
(三)各類服刑期內人員(經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社區矯正人員除外);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九條 臨時救助分為依申請受理和主動發現受理。
凡認為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城鄉居民家庭或個人可以向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急難型臨時救助可以向急難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特殊情況,也可以直接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申請。
受申請人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可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代理單位應當開具加蓋單位公章的佐證材料,代理人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完善主動發現機制,及時掌握、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第十條 社會救助經辦服務機構應當對臨時救助申請相關材料當場進行審查并提出意見,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齊所有規定的材料。對不屬于本級經辦服務機構職責的,做好政策解釋并及時轉辦。
第十一條 申請臨時救助所需材料參照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規定執行。
對情況特別緊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無法改變的嚴重后果的,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小金額先行救助。緊急情況解除后,按規定補齊相關證明材料。有條件的地方,可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實施。
第十二條 申請急難型臨時救助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后2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現場核驗、信函索證、電話詢問等方式,完成對申請人實際生活狀況、致困原因等調查核實,搜集家庭剛性支出、遭遇困難證明等相關材料。
申請支出型臨時救助、特別救助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實際生活狀況、致困原因等調查核實。
實地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開展,與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第十三條 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已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養,或者認定為低保邊緣家庭、支出型困難家庭、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的,不開展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對象申請急難型臨時救助的,可視情開展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申請支出型臨時救助、特別救助的,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程序參照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申請急難型臨時救助的,在受理階段可不予公示。
申請支出型臨時救助、特別救助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于受理申請的次日起,在申請人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置的村務、居務公開欄或者當地網絡平臺公示申請受理情況,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公示要求參照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規定執行。
受理公示應當與調查核實、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同步進行。
第十五條 申請急難型臨時救助的,可不組織民主評議。
申請支出型臨時救助、特別救助的,受理公示期間,群眾提出重大異議且能夠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收到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公示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圍繞爭議的內容組織民主評議。民主評議組織形式和要求參照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申請急難型臨時救助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于調查核實等程序結束后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確認,其中小金額先行救助應當于受理當日完成審核確認。
申請支出型臨時救助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于調查核實、公示、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民主評議等程序結束后2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h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意見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確認。
申請特別救助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于調查核實、公示、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民主評議等程序結束后2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特別救助經縣級人民政府委托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意見后15個工作日內采取集體議事方式完成審核確認;未經縣級人民政府委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七條 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于審核確認之后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申請人一年內因同一事由重復申請臨時救助且無正當理由的,不予重復救助。
第四章 救助標準
第十九條 急難型臨時救助標準每次應當不低于當地每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倍,原則上最高不超過當地每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4倍;但是小金額先行救助標準每次不超過500元,同一對象全年累計救助金額不超過當地每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4倍。
對物資獲取困難或應救助對象要求可采取等額實物救助。
第二十條 支出型臨時救助標準每次應當高于當地每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5倍,原則上最高不超過當地每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倍。
第二十一條 特別救助標準每次應當高于當地每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倍,原則上最高不超過當地每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48倍。
第二十二條 因情況特殊導致困難情形特別嚴重,需要增加救助金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過“一事一議”方式確定。
第五章 資金籌集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臨時救助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社會捐助為輔。各地財政部門應當將臨時救助資金列入預算予以保障。
臨時救助資金以縣(區)籌集為主,省、市級財政統籌困難群眾救助補助資金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督促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健全臨時救助備用金制度,保障急難型臨時救助需求支出。
縣(區)應當根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基數、上年臨時救助任務等情況,年初預撥不少于上年度實際使用40%的臨時救助資金到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為備用金。
第二十五條 臨時救助資金納入困難群眾救助資金統籌使用,各級民政、財政部門要強化資金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臨時救助資金采用社會化和現金兩種方式發放。
對急難型臨時救助、支出型臨時救助、特別救助一般采用社會化發放;對小金額先行救助,可采用現金發放。
采用社會化發放的,應當通過代發金融機構,按有關規定直接撥付至救助對象個人賬戶;采用現金發放的,應當由受領人書面簽收,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簽字證明。
第二十七條 根據救助對象家庭致困原因、自控能力等,可以采取一次審批、分階段救助方式實施臨時救助,提高救助可持續性。
采取一次審批、分階段救助方式發放臨時救助資金的,應當在6個月內完成發放,原則上不超過6次。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對審核確認給予臨時救助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置的村務、居務公開欄或者當地網絡平臺公示審核確認情況。公示期不少于7個工作日。
公示內容主要包括申請人姓名、家庭住址、致困原因、救助金額等必要信息,不得公示與臨時救助無關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各級社會救助經辦服務機構要完善臨時救助檔案管理,及時將審核確認過程和結果的紙質、電子材料歸檔保存。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每年向社會主動公開臨時救助資金籌集和使用情況,自覺接受審計、監察和社會公眾的監督。對于公眾或媒體曝光、檢舉及信訪反映的問題,應及時查處并公布處理結果。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每年開展臨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績效評價,會同財政部門規范臨時救助資金管理使用,并主動接受審計、監察部門審計和監督檢查,防止擠占、挪用、套取等違紀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社會救助經辦服務人員在受理、調查、審核確認過程中,應當對涉及申請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救助工作無關的任何組織或個人泄露公示范圍以外的信息。
對貫徹落實臨時救助政策存在失職失責且造成不良影響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依規予以追責問責。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及時糾正的經辦人員依法依規免予追責問責。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其代理人應當如實提供申請材料,并配合民政部門依法開展調查工作。對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的,一經查實,追繳違法所得,并列入失信名單管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或操作規程,并報市民政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涉及相關文書,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缎掠嗍忻裾株P于印發〈新余市臨時救助操作規程〉的通知》(余民字〔2017〕23號),《新余市民政局關于進一步做好臨時救助工作的實施意見》(余民字〔2021〕2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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