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新余市行政調解辦法的通知
余府發〔2016〕21號 2016年7月26日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經市政府研究決定,現將《新余市行政調解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新余市行政調解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推動行政機關主動、及時化解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對與本機關行政職權有關的糾紛,通過疏導,促使各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
已經提請訴訟、仲裁或行政復議的,不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行政調解工作由各級行政機關負責,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全市行政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行政調解適用范圍包括:
(一)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因行政管理產生的行政糾紛,主要包括資源確權、土地征收征用、城鎮房屋拆遷、社會保險、勞動人事、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糾紛;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機關職能有直接或間接關聯的糾紛,主要包括勞動、醫療、交通安全、環保等方面;
(三)民事糾紛發生后,因行政職權的介入,又引發的行政糾紛。
第五條行政調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愿原則:在各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合法原則: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進行調解;
(三)中立原則:行政機關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說服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
(四)主動原則:行政機關發現職權管轄范圍內出現的糾紛,應積極主動向各方當事人表明組織行政調解的態度,并盡量說服當事人接受行政調解;
(五)及時原則:對不屬于行政調解范疇的,以及經行政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糾紛,行政機關應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六)職權原則:行政機關對與本機關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糾紛負責調解。
第六條在行政調解活動中,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二)申請有關行政調解人員回避;
(三)表達真實意愿;
(四)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七條在行政調解活動中,當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第八條行政機關應當成立行政調解組織,落實與行政調解工作相適應的行政調解人員、行政調解辦公場所和相應的設備設施,并在辦公場所適當位置公布調解人員名單。
第九條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由行政機關自行解決,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聯席會議、行政調解員選任、行政調解員培訓、與人民法院聯系制度及行政調解分析制度。
第二章行政調解的啟動
第十一條需要行政機關調解的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調解對象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該糾紛與該機關行政職權有關;
(三)該糾紛具有可調解性。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主動調解糾紛。行政機關處理糾紛時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調解的權利。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啟動行政調解程序。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應當提交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并及時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應當認真審查有關材料,符合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并及時告知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不同意行政調解,或者雖然同意行政調解,但不屬于行政調解范疇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解決糾紛的渠道。在未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
第十五條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辦理;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機關對管轄權產生爭議的,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行政調解程序啟動后,調解人員應當在調解前7日內將行政調解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
第三章行政調解的進行
第十七條對重大復雜的爭議案件,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主持行政調解;其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選擇調解人員或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調解人員進行行政調解。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才或者其他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支持。調解跨縣(區)、鄉鎮、單位的糾紛,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調解糾紛,應注意保護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糾紛處理的。
當事人發現調解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調解人員認為自己不宜調解本糾紛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調解人員的回避。
第二十一條在進行行政調解前,調解人員應當宣布行政調解紀律,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當事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宣布行政調解人、記錄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條行政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當提出證明事實的證據,并對所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負責。調解人員依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以及本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過程中收集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采取靈活多樣的方法,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促使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引導當事人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
第二十三條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各方當事人簽訂《行政調解協議書》。《行政調解協議書》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調解協議書》的約定履行義務。《行政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事實、爭議焦點及各方責任;
(三)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行政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調解人員簽名后,各方當事人分別保留一份,行政機關存檔一份。
第二十四條行政調解達不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行政調解,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裁決、行政復議,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達成行政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尋求相關法律救濟途徑。
第二十六條爭議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行政調解。
第二十七條行政調解應當自啟動之日起60日內終結。遇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行政調解案件應歸檔編號,做到一案一檔。案檔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調解卷宗目錄;
(二)《行政調解申請書》;
(三)《行政調解告知書》;
(四)有關證據材料;
(五)《行政調解協議書》或行政調解終結材料;
(六)送達回證。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時,需要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配合的,可以向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發出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接到行政機關邀請后,應當指派調解員配合行政機關開展調解。
人民法院在進行司法調解時,需要行政機關配合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四章獎勵和問責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應嚴格履行職責,積極化解糾紛,對行政調解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職責,貽誤糾紛調處時機,造成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其他嚴重后果的,由監察機關按有關規定對相關人員進行問責。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28日印發的《新余市行政調解辦法》(市政府令第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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