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新余市行政聽證辦法的通知
余府發(fā)〔2016〕23號 2016年7月26日
各縣(區(qū))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經(jīng)市政府研究決定,現(xiàn)將《新余市行政聽證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新余市行政聽證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行政聽證活動,保障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聽證,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法律、法規(guī)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tǒng)稱行政機關)在作出重大行政行為之前,公開聽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該行政行為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本市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行為需要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一)立法或者制定規(guī)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為;
(二)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
(三)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復議等具體行政行為;
(四)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組織聽證的其他行為。
座談會、討論會、征求意見會、專家論證會、風險評估、法律審查等不得代替聽證會。
第四條行政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障聽證參加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行政機關不得因聽證參加人的陳述和申辯而作出對其不利的行政行為。
第六條負責實施行政行為的人員應當與主持聽證活動的人員分離。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聽證組織機關、聽證人員和聽證監(jiān)督
第七條擬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聽證組織機關(以下稱聽證機關)。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聽證機關,經(jīng)協(xié)調一致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行政機關組織聽證。本級政府認為確有必要的,也可指定由其他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擬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各級人民政府的,由該人民政府指定該行政行為的承辦單位組織聽證。
第八條聽證由聽證機關指定三至五名聽證人組成聽證組,并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九條聽證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聽證活動,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二)依本辦法規(guī)定決定終止或者延期聽證;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jù);
(四)詢問聽證參加人;
(五)獨立提出聽證建議或處理意見。
第十條聽證會參加人員應當包括聽證主持人、書記員、發(fā)言人、陳述人及其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聽證監(jiān)督人、旁聽人等。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機關的有關負責人擔任。書記員由聽證機關指派,負責聽證筆錄的制作、聽證文書的收發(fā)、聽證聯(lián)絡等與聽證有關的事務性工作。發(fā)言人是指就聽證事項基本情況、主要內容、理由和依據(jù)進行說明的人員,由聽證機關或者負責承辦聽證事項的單位有關負責人擔任。陳述人是指出席聽證會并就聽證事項提出意見、陳述有關理由和依據(jù)的人員;陳述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并向聽證組織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聽證監(jiān)督人由政府法制機構或政府督查機構指派。旁聽人是指旁聽聽證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由社會公眾自愿報名,聽證機關確認。
聽證機關舉行聽證會應當接受新聞媒體監(jiān)督。
第十一條各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指導、監(jiān)督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行政聽證工作,組織對聽證員的培訓和資格認定,并可根據(jù)聽證機關的申請,選派聽證主持人。
第三章聽證程序的一般規(guī)定
第十二條除下列情形外,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一)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二)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對象是未成年人,經(jīng)未成年人或者其監(jiān)護人申請不公開聽證的。
第十三條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人、書記員,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內容,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發(fā)言人對聽證事項進行說明;
(四)陳述人陳述意見、理由、依據(jù);
(五)聽證事項需要發(fā)言人和陳述人質證、辯論的,在聽證組主持下進行質證、辯論;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七)發(fā)言人、陳述人對聽證會筆錄審核無誤后簽名。
旁聽人除經(jīng)聽證主持人許可外,不得發(fā)言,但可以在聽證會后就聽證事項向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書面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書記員應當將聽證會的全過程制作成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經(jīng)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書記員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聽證人、書記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簽名。
第十五條聽證參加人應當按照聽證機關確定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陳述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無故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未經(jīng)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六條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參加聽證會時,應當遵守聽證紀律。
對違反聽證紀律的人員,聽證主持人可以進行勸阻;不聽勸阻的,可以責令其離場。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xù)參加聽證的;
(二)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要對有關證據(jù)重新鑒定、勘驗調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由聽證組決定并記錄在卷。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會: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聽證會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陳述人因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的;
(三)需要延期聽證的其他情形。
聽證會舉行前延期聽證的,由聽證機關決定并通知聽證參加人或予以公告;聽證會舉行過程中延期聽證的,由聽證組決定并記錄在卷。
聽證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機關應當在10日內恢復聽證。
第十九條聽證機關應當如實記錄聽證會全過程,并根據(jù)聽證筆錄形成書面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反映陳述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事由;
(二)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書記員、監(jiān)督人;
(三)發(fā)言人的說明;
(四)陳述人和參加聽證會的其他人員提出的主要觀點、理由、意見和建議;
(五)發(fā)言人的答辯;
(六)聽證機關對聽證情況的評說,包括對擬作出行政行為的贊同意見、反對意見、其他意見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觀歸納和總結;
(七)其他有關情況。
聽證報告應當附聽證筆錄和發(fā)給陳述人的資料。
第二十條聽證機關為政府部門或承辦單位的,在聽證會結束后的5個工作日內,聽證機關應當將聽證報告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負責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聽證報告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第四章聽證程序的特別規(guī)定
第一節(jié)抽象行政行為和重大行政決策聽證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行政行為,應當組織聽證:
(一)立法或者制定規(guī)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為;
(二)作出重大行政決策。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擬作出抽象行政行為和重大行政決策需組織聽證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10日前通過報紙或政府網(wǎng)站,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聽證事項、聽證內容和申請參加聽證會的條件及程序、陳述人的篩選原則等內容;并公告與聽證事項、聽證內容有重要關聯(lián)的信息資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與聽證事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可申請作為陳述人,也可推選代表作為陳述人。
聽證機關應當根據(jù)聽證公告確定的條件、程序以及陳述人的篩選原則,從申請參加聽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確定陳述人。
第二十四條抽象行政行為和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的陳述人應當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主要從下列人員中產(chǎn)生:
(一)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
(二)與聽證事項有關并提供事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
(三)社會普通公眾代表;
(四)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相關單位的代表;
(五)熟悉聽證事項的專家學者、專業(yè)技術人員、相關企業(yè)和技術部門的代表;
(六)其他聽證機關認為應當參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三)項規(guī)定的陳述人由聽證機關根據(j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研究確定;第(四)、(五)、(六)項規(guī)定的陳述人可以由聽證機關直接邀請產(chǎn)生,或者由聽證機關委托有關單位推薦。
第二十五條聽證機關應當根據(jù)聽證事項的性質、復雜程度、影響范圍等情況,兼顧不同利益關系或者不同意見,科學合理確定、分配陳述人名額。
陳述人人數(shù)根據(jù)聽證事項確定,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決策事項涉及的利害關系人和社會普通公眾代表人數(shù)不得少于陳述人人數(shù)的1/3(其中利害關系人代表人數(shù)應當多于社會普通公眾代表人數(shù))。聽證會應當在有2/3以上陳述人出席時方可舉行,實際出席人數(shù)不足應出席人數(shù)2/3的,應當延期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其代表要求參加聽證會或者進行旁聽的,應當按照聽證公告的規(guī)定,向聽證機關提交報名申請。報名申請書應當載明個人簡歷、通訊地址、聯(lián)系電話、專業(yè)特長、對聽證事項的意見摘要等內容。
報名申請采取網(wǎng)上報名和提交書面申請書兩種方式。聽證機關應當在政府機關網(wǎng)站上公布報名申請書格式。
第二十七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確定參加聽證會的陳述人和旁聽人名單,并通過新聞媒體或者政府機關網(wǎng)站等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將參加聽證會的書面通知送達陳述人和旁聽人,并同時將擬做出重大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jù)和背景資料等送達陳述人。
第二十九條陳述人收到通知后,應當廣泛收集所代表的群眾或組織的意見,并做好發(fā)言準備。
第三十條聽證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意見,對聽證中提出的合理意見應當吸收采納,意見采納情況及其理由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陳述人,并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抽象行政行為和重大行政決策不得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領導辦公會議討論通過。
第三十二條應當聽證的抽象行政行為和重大行政決策,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領導辦公會議討論時應當附聽證報告以及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因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舉行聽證會沒有必要的;
(二)陳述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致使出席聽證會的陳述人人數(shù)達不到本辦法規(guī)定數(shù)額的;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聽證會舉行前終止聽證的,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并予以公告。聽證會舉行過程中終止聽證的,由聽證組決定并記錄在卷。
第三十四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公布聽證報告,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聽證會對抽象行政行為和重大行政決策有異議的,行政機關應當進一步完善抽象行政行為和重大行政決策的方案,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舉行聽證會。
第二節(jié)具體行政行為聽證
第三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jù)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組織聽證;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聽證:
(一)擬作出責令停產(chǎn)停業(yè)、吊銷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較大數(shù)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
(二)擬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復議直接涉及行政相對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
(三)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罰款數(shù)額,依照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政府的規(guī)定。
行政機關在作出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決定前,應當依法書面告知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告知內容應當包括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提出聽證申請的期限、申請方式及相應的法律后果等。
第三十七條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外,應當在聽證告知書中規(guī)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申請。
行政機關在收到聽證申請書后,對于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對于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八條聽證機關組織具體行政行為聽證,利害關系人明確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將下列事項通知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
(一)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人及書記員的姓名、工作單位;
(三)作為陳述人的權利義務;
(四)聽證事項、聽證內容。
行政機關組織具體行政行為聽證,利害關系人不確定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社會發(fā)布聽證公告。
不確定的利害關系人,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5日前申請或者推選代表申請參加聽證。聽證機關應當依照聽證公告載明的條件以及篩選原則,從申請人中確定參加聽證的陳述人人員。
第三十九條聽證機關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通知等聽證文書,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關于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的規(guī)定處理。
前款規(guī)定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公告送達的,應當在本地報紙上將有關送達內容予以公告,公告次日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條聽證人、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聽證事項承辦人的近親屬;
(二)是聽證陳述人或者聽證陳述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與聽證事項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
(四)與聽證事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翻譯人員、鑒定人或勘驗人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第四十一條陳述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在聽證會開始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回避事由在聽證會開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聽證工作。
第四十二條聽證人的回避,由聽證機關決定;聽證機關負責人擔任聽證人的回避,由聽證機關的上級機關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組決定。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復議行政相對人的自然人死亡;
(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復議行政相對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
(三)陳述人全部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因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舉行聽證會沒有必要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聽證會舉行前終止聽證的,由聽證機關決定,并通知聽證參加人;聽證會舉行過程中終止聽證的,由聽證組決定并記錄在卷。
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會的期限,不計算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限內。
第四十五條與案件相關的證據(jù)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并經(jīng)質證后確認。
聽證證據(jù)的處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行政證據(jù)的相關規(guī)定。
第四十六條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外,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復議應當根據(jù)聽證筆錄、聽證報告確定的證據(jù)和事實作出;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參照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及其他相關情況作出。
第四十七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應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的請求,聽證機關應給予其查閱、復制聽證筆錄、聽證報告的便利。
第五章責任
第四十八條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責令或建議相關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向監(jiān)察機關或主管部門建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問責:
(一)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聽證而未組織聽證的;
(二)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告知聽證權利而未告知,或者雖已告知聽證權利,但在收到符合條件的聽證申請后未依法組織聽證的;
(三)組織聽證活動違反聽證程序的;
(四)在聽證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聽證人在聽證時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有關部門依法給予其行政處分;對具有聽證人資格的人員,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取消其聽證人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2日印發(fā)的《新余市行政聽證辦法》(市政府令第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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