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新余市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的通知
余府發〔2016〕24號 2016年7月26日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經市政府研究決定,現將《新余市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新余市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活動,保證規范性文件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推進法治政府建設,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以外的,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時期內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包括決定、命令、規定、辦法、細則、規則、通告等。
本市行政機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和部門的內設機構不得以本機構的名義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和備案,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含管委會,下同)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制定的組織、審查、修改、協調以及備案、清理、匯編等工作。
第五條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進行;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四)體現職權與職責一致性;
(五)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二章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條屬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項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由部門自行制定。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或者由有關部門聯合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政府確定其一個部門或者兩個以上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重要規范性文件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七條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收費或者以基金、會費等名義的收費。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與所依據的上位法相抵觸;沒有上位法依據,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八條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建議。行政機關收到建議后,應當研究決定是否立項,并給予答復。
第九條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聽取意見在起草或者審查階段進行,一般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公開征詢社會公眾意見等方式。
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在接到書面征求意見的材料后,應當在7日內反饋意見,逾期未反饋的,視為無異議。
第十條規范性文件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或者對本地區、本系統建設發展有重要影響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報刊、網絡、電視等媒介向社會公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的意見。
第十一條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予以研究,合理意見應當采納。
第十二條起草規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起草單位應當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經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時如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三條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單位應當將下列材料報送制定機關:
(一)發布規范性文件的請示;
(二)規范性文件送審稿;
(三)規范性文件制定依據;
(四)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見情況和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等);
(五)其他有關材料(包括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相關參考資料等)
第十四條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由本部門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第十五條法制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屬于規范性文件;
(二)必要性、可行性;
(三)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四)與有關規范性文件相協調、銜接;
(五)符合本辦法的原則、權限、范圍和程序;
(六)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個人對規范性文件內容主要問題的意見;
(七)依本辦法規定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法制機構在審查中需要有關單位作出說明、提交依據、協助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并在限期內回復。
第十六條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決定。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或者其法制機構可以將其退回起草部門,或者要求起草部門修改、補充材料后再報請審查:
(一)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機關對文件的內容有較大爭議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第十七條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經審查后,由法制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有關會議審議決定。
法制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本部門有關會議就規范性文件有關內容、意義、征求意見情況進行詳細說明。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決定。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部門辦公會議決定。
第十九條規范性文件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公布的方式應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規范性文件除在政府網站公布外,可以通過新聞媒體等多種方式公布。
第二十條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簽署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規范性文件實行有效期制度。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5年,標注“暫行”、“試行”的,有效期為2年。制定機關可以在規范性文件中規定規范性文件的終止時間。制定機關應當在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重新公布;需要修訂的,按制定程序辦理。
未按前款規定進行評估并重新公布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滿后自動失效。
第二十二條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規范性文件施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負責執行的機關解釋,并將解釋內容在30日內報制定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規范性文件每兩年清理匯編一次。
第二十四條規范性文件施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停止施行,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對該規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廢止的決定:
(一)規范性文件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不相適應的;
(二)規范性文件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與本機關新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一致的;
(三)其他需要停止施行的情形。
修改或廢止規范性文件的程序,參照本辦法關于規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執行。
第三章規范性文件的備案
第二十五條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依照下列規定向上級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備案機關)報送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實行前置備案制度,規范性文件在印發公布前應當先報送市政府備案;經備案登記后,方可公布;
(三)鄉鎮人民政府、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參照第(一)項或第(二)項的方式報送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備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的行政機關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制定機關不隸屬于同一個行政機關的,由制定機關按照前款規定分別報送備案。
第二十六條報送市或縣(區)人民政府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直接送市或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文本和說明,并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5份。
第二十七條規范性文件的備案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依據;
(二)規范文件的主要內容;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八條報送規范性文件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規定的,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退回或者通知補充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備案機關發現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超越行政機關職權,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抵觸,或者顯失公正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理:
(一)由備案機關法制機構提出要求制定機關自行撤銷或者改正的書面意見;制定機關拒不糾正的,由備案機關法制機構報請備案機關決定撤銷或者改變,必要時,由備案機關直接予以撤銷或者改變;
(二)繼續執行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在制定機關改正之前,備案機關應當及時作出中止執行該規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決定。
第三十條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報備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將對規范性文件審查的意見書面通知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
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決定、命令相抵觸,或者不同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備案機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其法制機構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本辦法的程序處理。
第三十二條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備案機關及其法制機構的決定或意見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限期內自行改正,并書面報告辦理結果。
第三十三條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不按本辦法規定報送備案的,由負責備案的法制機構提請備案機關予以通報批評并限期改正;對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議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7日印發的《新余市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市政府令第2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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