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新余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暫行規定》的通知
余府辦發〔2014〕34號 2014年8月23日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新余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新余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放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降低創業成本,促進市場主體發展,根據《江西省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贛府發〔2014〕9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轄區內登記的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
第三條本規定所指住所,是市場主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是市場主體的法定地址,是市場主體的文書送達地址和確定市場主體的司法、行政地域管轄的依據。
本規定所指經營場所,是市場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所在地。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已經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
第四條市場主體登記時,申請人需提交住所(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并對證明的真實性及合法性負責。
對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取得許可證或批準文件后,方可在住所(經營場所)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城鄉居(村)民住宅可以用作從事“安全、環保、不擾民”行業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安全、環保、不擾民”行業具體適用,應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物權等法律法規規定。
第六條放寬工商登記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限制,實行“一址多照”、“一照多址”。
凡能有效劃分區間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記為多家市場主體的住所。
市場主體在住所所屬同一縣(區)行政區劃內增設不需要前置許可的經營場所,可以辦理分支機構登記,也可以直接向登記機關辦理經營場所備案。登記機關對備案的經營場所,核發經營場所備案通知書,企業應將備案通知書放置于經營場所醒目位置。
國家對特定行業市場主體住所或經營場所有明確限制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按照下列規定簡化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一)屬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
(二)屬于自有房屋但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的,提交縣(區)政府房產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類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如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管委會)或者居(村)委會等機構出具的場所證明;場所證明內容須包含場所的具體地址、權屬主體以及出具機構同意該場所用于經營用途的意見;
(三)各類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已安排企業項目用地的但無法提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的,可將開發區有關機構開具的用地證明、與管委會簽訂的用地協議作為經營場所的有效證明;
(四)租(借)用房屋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和出租方的房屋權屬證明;
(五)租用市場(超市)鋪位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提交鋪位租用合同和市場(超市)開辦單位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政府部門投資建設的集貿市場除外);
(六)租賃部隊房地產的,按有關規定提交軍隊、武警部隊出具的房地產租賃許可證。
第八條市場主體申請住所或經營場所登記時,按照前條規定的情形提交相應的合法使用證明,市場主體登記機關對住所(經營場所)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
申請人不得將非法建筑、危險建筑、被征收房屋、政府規定不得用于經營的場所等申請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違者,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請人承擔。
第九條對于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規劃、住建、國土、房屋管理、公安、環保、安全監管等部門依法處理;涉及許可事項的,由負責許可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投訴、舉報的受理,及時依法處理市場主體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問題。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施行。

贛公網安備 36050202000078號